2008年3月18日 星期二

流抵約定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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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動產謄本的他項權利部裡-流抵約定的定義

流抵約定的定義

過去舊民法第873條第2項之禁止流抵條款,係基於保護債務人之立場,禁止債務人與債權人事前約定,若將來債務人不能為債務之清償時,抵押品之所有權將移轉予債務人。

此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債權人趁債務人處於劣勢時,為不利於己之約定,於將來債務人不清償時,債權人能獲得經濟上價值超過其債權之抵押品。

而現今社會商務活動債務人不一定為經濟上弱勢之ㄧ方,為求立法之中立,新修正之民法乃准予此項約定,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,就流抵約款規定此項約款「非經登記,不得對抗第三人」。

新民法第873條之1精神有三:
1.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,抵押物之所有權已屬於抵押權人者,非經登記,不得對抗第三人。
2.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,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,應返還抵押人;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,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。
3.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,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,以消滅該抵押權。

日後將會有以下情形發生
1.債權人只要於不動產擔保案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為約定並辦理登記,日後案件發生逾期時,即可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,無須透過法院強制執行,將可減少代墊之強制執行費用並縮短舊法時代債權回收之時間。
2.本條施行後,如抵押權人依本條規定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,抵押物價值多寡之認定至關重要,惟從條文內容似乎看不出如何認定抵押物價值,將俟司法實務予以補充,以杜絕爭議。


流抵約定之實務:

1.並未限制不得與多數抵押權人訂立流抵約定。

2.具追及效力,故取得抵押物之抵押權人自應繼受抵押人一切義務。

3.仍可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,新權利人承受流抵約定。

4.抵押人仍可申辦不動產預告登記,且不須檢附流抵約定抵押權人同意書。

5.無須全部約定,可一部約定或指定移轉予第三人。

6.原僅為債權效力,但若經申請並記載於登記簿後,即具準物權效力,屬抵押權之一部分。

7.因僅具對抗第三人效力,故縱未就流抵約定申請登記公示,嗣後抵押權人及抵押人仍得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。

8.本項民事立法上准許流抵約定之私行為呈現,係就抵押權實行程序之簡化,有別於以往僅賴強制執行之公法程序規定,可促進執行程序之效率化。

地政表格填寫注意事項:

1.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「流抵約定」欄非屬必填欄位。若無約定時,契約書該欄填載內容為「無」或「空白」即可。

2.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,已約定流抵約定者,其登記原因應為「設定」。

3.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,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約款者,將其約定內容分別填入,例如填寫:{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,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。}

4.約定內容應明確、嚴謹,例如:「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,本抵押物之全部(或2/3)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(抵押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)」(96.9.20內政部、法務部)

5.各該筆(棟)土地(或建物)未有因流抵約定而須移轉者,該欄以斜線劃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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